《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稱為895165522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895165522。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以現行婚姻法、收養法為基礎,結合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規定,并增加了新的規定。本文将選取部分章節進行解讀,以抛磚引玉。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該條規定明文禁止借結婚索取财物,而沒有明文規定禁止彩禮。彩禮,又稱為聘禮或定親彩禮,其有兩廂相好、喜慶吉利之寓意,是延續數千年的婚嫁習俗。婚姻是自由的,自願的,彩禮隻要符合自願和适度原則,法律都是不禁止的。但近年來的“天價彩禮”所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受到關注,彩禮習俗也日漸變味,不僅失去了本意,甚至形成不正之風,加重了衆多家庭沉重的負擔,為此,國家開始在一些地區開展了多種整治行動。
那麼,一旦感情發生變故,随之而來的就是經濟上的糾紛。對于男女戀愛期間贈與的金錢可以要回嗎?同居期間男方給付給女方的大額錢款是贈與還是彩禮?結婚不久就離婚的,可以要求返還彩禮嗎?
這個得根據實際情況來定。贈與,一般是指男女雙方為了表達感情自願給付的行為,不以登記結婚為條件,并非迫于當地風俗習慣。即使金額較大,司法也不宜過多幹預,應按照一般贈與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避免簡單問題複雜化。
而彩禮具有明顯的目的性、習俗性和特定性,其是基于當地風俗習慣、以登記結婚為目的,男方按照習俗向女方給付一定的财物。其給付的成立是以最終結婚為條件。因此,沒有達到結婚這個條件的,可以要求返還。
另,婚前男女之間的資金來往,也有可能是借貸,對于一方主張為借貸關系的,要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有關借貸關系的認定标準、舉證規則進行處理。
有關司法解釋明确規定三種情形下,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而對于返還數額的問題,要充分考量男女雙方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婚前交往時間的長短、彩禮的數額與家庭收入水平、是否生育子女、子女由誰撫養、雙方未締結婚姻關系或離婚的原因和過錯、當地風俗、彩禮使用情況等多種因素,對案情進行綜合的整體把握。
法律上所指的騙婚是指以婚姻為誘餌,詐取他人财物的行為。實踐中,男女雙方領取了結婚證,如果隻是女方家庭意識淡薄,對婚姻不負責任等,導緻兩人無法共同生活的,不宜定性為騙婚。
但是對于索要彩禮後失蹤、離家出走的,索要彩禮後與他人同居的,或者短期内多次婚嫁的,要注意甄别是否涉嫌詐騙犯罪。即使不構成詐騙犯罪,存在上述情形的,在确定彩禮返還時,法院也會給予足夠的價值評判。如果認定女方的确是以索要彩禮為目的,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涉嫌詐騙犯罪的,人民法院會将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及離婚自由。但自由都是相對的,對離婚自由是否需要限制、如何限制以及實現離婚自由的同時如何體現法律的正義,是值得思考的問題。如何在離婚自由與限制之間進行平衡更是值得研究。
離婚隻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協議離婚,即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機構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另一種則是訴訟離婚,由法院來判決是否離婚。今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民法典新增了“30天離婚冷靜期”,也就是說即使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了也不能馬上辦理離婚手續,必須等30天冷靜期過了雙方再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如果雙方協商不成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是否判決離婚的唯一依據是“雙方感情是否破裂”。那麼問題來了,人民法院又是如何認定雙方是否感情破裂的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值得注意的是,“分居滿2年就能離婚”的前提是“因感情不和”,而感情不和這屬于主觀上的感受,另一方往往以“分居是因為其他原因比如工作或者生活方式不一緻”為由否認,所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是當事人最難舉證證明的。因此,該條規定在實踐中并沒有作用。
民法典實施後
婚前買房、婚後買房
父母出資購房房産歸屬一覽表
離婚糾紛中除了孩子的撫養權外,争議最多的就是房産歸屬及如何分割這一問題。實踐中,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在子女離婚的時候,該出資是對子女的單方贈與還是夫妻共同财産,這一争議日益增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民法典婚姻編的司法解釋一(2021.1.1實施)中關于“子女登記結婚前,父母出資購房,視為對自己子女單方的贈與”這一規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釋是一緻的。
但是,對于子女登記結婚後,父母出資如何認定的問題新司法解釋則與原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司法解釋三規定有着明顯的差别。根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子女婚後買房,父母出資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無論是全額出資還是部分出資,無論是登記在一方名下還是雙方名下,都優先推定為夫妻共同财産,歸夫妻共同共有。
【律師建議】根據這一新規定,建議此後婚後父母出資買房,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簽訂書面的協議,明确約定父母出資的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如果是贈與,需約定清楚是隻贈與給子女,還是贈與給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約定清楚利息和還款期限等。
婚前買房
特别注意:父母出資買房,如未明确表示贈與,一般會視為借款。此時,如房産是共同财産則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房産是一方個人财産,則該債務一般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法條鍊接》
《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一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确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為夫妻的共同财産, 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産、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财産,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
夫妻對共同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财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一)一方的婚前财産;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内,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民法典對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尤為重視,在子女撫養的規定上也進行了相應的修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條、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第5條、父母雙方對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發生争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第6條、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行準許。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的權利。
在離婚案件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在判決撫養權的時候更多考量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即哪一方撫養未成年人更加有利于子女成長與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利益。除法律規定外,這個考量不僅看經濟能力,更注重于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父或母本人的悉心照顧與陪伴、子女的心理依賴及一方是否有不适合撫養子女的情形等等。
離婚是夫妻雙方感情的破裂與婚姻的終結,但不應成為親子之間、孩子之間親情的割裂。遭遇情感變故的雙方應妥善化解矛盾,理性協商處理,将婚姻破裂給孩子造成的傷害降到最低,做出更符合孩子利益的選擇。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緻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5)有其他重大過錯。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财産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産。